事实上,原告资格确认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之间予以权衡,而保护规范正是这两个冲突目标之间的平衡器。
事实上,学者们有时候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个体的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或者诉诸法院要求尊重其权利和利益的法定权利,有时候又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的权利。既然我们已经将诉权定义为请求法官对诉请的法律基础做出判决的权利,那么理所当然地应当把这种抗辩(即诉的不可受理抗辩)定义为 请求法官停止诉讼程序,并且不能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而并非关于诉讼程序合法性的抗辩。
进入专题: 主观权 诉权 。该法律规定所保护的唯一价值是社会利益,防止作为社会基础的婚姻法则被破坏。此处,利害关系人有资格运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其著作《主观权与法律地位》的论述,诉权是指当事人以起诉为手段诉请司法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就我个人看法而言,上述观点也的确存在不恰当之处。
它的意义是作为潜在诉权的法律基础。另外,诉权概念不存在不可受理的问题,而只有诉权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但是,行政主体完成行政任务必须做出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有合法的行政行为,也有违法的行政行为。
其次,如果能够应对已经发生的现实难题,指导正在进行的社会实践,解释正在发生的现象,这种层次的理论也不失为次等高明的理论。如果说独立的财权,中国的地方政府也是没有的,以此类推,岂不是地方政府也不是行政主体了。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ger)只是针对有权能够执行行政权力者而言。[24]当然,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发展中国家,对于法治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制度应当虚心学习,笔者早年也主张激进的观点,以为可以对外国的东西实行直接拿来主义。
这样可以避免事实上的行政管理权逃逸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之外。总之,公务主体会导致误解(包括立法和司法的机关),而公务法人则不会。
行政主体理论在西方确实具有保障分权、确认和保障多元行政利益的功能,然而,理论是现实的反映,分权主体模式建立在行政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现实的基础之上,所谓确认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确认。全国高等学校基本上都是一种运行模式,行政化是一种常态。不过这易于导致人们一个误解,倒推出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的结论,这是没有区分行政实体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结果。他还指出公务(公共职能)是攸关公共利益,国家(包括地方团体等其他统治团体)认为必须通过自己的安排或直接提供活动来保证其实现的事物。
[16]在中国,大多数学者承认行政主体是一个有用的经济的概念,它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的组织,至少省略了字数,带来了方便。[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对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是很多学者的主张,有的主张激进式,有的主张渐进式。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是否应当脱钩是行政主体理论定位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合理化、规范化、法定化、稳定化。广义上说,合法的和有利的行政行为也有可能被诉,因为只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
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意思的问题,也提供一个可能的思路,没有行政主体这个概念,难道行政法(学)就不能运行吗?当然,中国的法律文化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接近于成文法传统,偏好演绎思维和抽象的概念,少用归纳法和列举式定义,因此,行政主体的概念是中国行政法学绕不过去的装置,也难说不是一道不能错过的风景带。课题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项目《食品安全治理中多元化权利救济机制研究》(项目编号:CLS(2017)C04)、江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重大项目培育项目《较大的市立法权及其运行机制研究》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在德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结构、被授权人(被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一个概念,英美法系尽管有行政主体的事实存在,但是其行政法教科书中一般没有行政主体的概念。[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501页。[29]最高法的解释的确给当前的行政主体理论一个有力的冲击,也给反对者提供了最有利的论据。行政主体的称谓虽有缺陷,但已约定俗成,没有必要更换一个新的概念。因此,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客观上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中央适度集权,地方适度分权。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概念这一功能正是它的最原始最重要的功能。
在英文行政法学著作中常用的词是agency或者administrative agency,[3]是代理人机关行政机关(机构)的意思。[28]William Funk, Richard H. Seamon.Administrative Law: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影印本),第5-15页。
全面引入西方行政主体理论必须在具备一定的社会背景和理论底蕴的条件下完成。[17]吴庚:《行政法的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但是,行政主体理论也是当代中国行政法学中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从行政主体名称本身到它的范围、定位、功能都存在争议,争论的起因在于法学概念移植的认知分歧,争论的关键在于本土化与普适化的矛盾。尽管关于行政主体理论众说纷纭,但是,核心和根本问题无非归结于上述三个方面,解决了这些问题,行政主体理论就可以正本清源、尘埃落定。缺陷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行政法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在目前中国的理论和现实中,它还关系到行政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一些质疑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学者对行政主体的名称本身提出批评。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的被告扩及规章授权的组织(后为新的行政诉讼法所确认)之后,该理论确实捉襟见肘。何况新的概念能否得到所有学者或者大部分学者的认同也是个问题。
[19]李洪雷:《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二,强调行政组织的统一和协调。
[18]行政主体是统治权的主体,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实现目标完成行政任务的手段,行政主体的重心是行政权。包括国家、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独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其中公共组合即社团法人,而特殊法人具有财团法人的性质。
然而世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国的社会在改革开放不断持续的情况下,会逐渐进步,从长远的角度看,也许会发生巨大的进步。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中国经济领域的去中央化(尤其是沿海地区)、新的行政分权和分税制,[21]或者出于现实需求、宪法基础、行政法治基础以及制度条件(包括财政制度前提、法人制度前提、地方制度前提等条件),[22]中国全面引入西方行政主体理论的时机已经成熟,情形果真如此吗? 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基础、优劣与未来 毋庸置疑,中国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确实存在缺陷,甚至隐含内在逻辑悖论。如前所述,中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提出来已近30年,遭到批评已近20年,但是,至今行政法学主流仍然沿用这一理论,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证明事情正确与否并没有批评者想象的那样简单。绝大多数案例中,原告都是公民,而被告则是国家或者公法团体。
主要理由是行政主体中的主体是与客体相对的一个概念,其措辞暗含歧视行政相对人之意,因为它把行政相对人视为客体,视为被动的客体,是与管理者相对的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28] 还有一种说法,即中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忽视了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关系,其实,强调各个部门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诉讼后果并非必然导致各自为政。
[8]在日本,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归属者。笔者以为,对争议的解决,最终要回归到一个最根本的问题上,即行政主体的概念到底为什么而生。
4.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诉讼的效果。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探究。